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11日讯 为进一步促进上海市文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文物经营行为,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上海市文化和旅游局组织对200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并起草了《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日前,征求意见稿正式向社会公开并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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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经济日报-中国经济网记者了解,征求意见稿中对行政许可、文物经营规范、监管服务、法律责任等各方面都做了补充和修改。征求意见稿提出,文物商店许可证、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关于自建网站经营文物活动的规范,上海市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通过自建网站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网页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文物商店许可证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决定等。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建交易网站交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文物。在上海市注册登记的网络文物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禁止从事的文物经营活动做了进一步详细说明与规范,包括以文物名义售假坑骗、虚假拍卖;对销售或者拍卖的标的以文物名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文物名义骗取鉴定、检测、展览、通关、宣传、保管等费用;将未经核准的文物拍卖标的予以拍卖的;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等。
为进一步优化政府服务,提高办事效率,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将通过实施告知承诺、缩短审批期限等措施简化审批程序,提升文物经营方面的服务效能,为企业提供便利;通过政府部门网站为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及时提供各类政策信息服务;依法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文物保税状态下的展示、销售、拍卖等活动。
此外,在人才服务方面,征求意见稿明确,支持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社会文物行业协会与本市院校、专业机构合作建立人才培养基地,开展文物专业培训。支持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的文物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本市文物博物系列职称评审。
以下为征求意见稿全文:
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进一步促进本市文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规范文物经营行为,提升政务服务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上海市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从事文物的购买、销售、拍卖等经营(以下统称文物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体制)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设立文物商店和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行为的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指导和协调工作。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文物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商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文物经营监督管理。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对非法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四条(执法协作机制)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商务、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海关、文化综合执法机构等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共同维护文物经营市场秩序。
第五条(长三角区域合作)
本市立足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国家战略,通过数据资源共享、平台融合贯通、业务协同办理等方式,推动区域文物经营协同发展。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
第六条(许可制度)
在本市设立文物商店或者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七条(许可证有效期、延续)
文物商店许可证、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文物商店许可证、文物拍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八条(变更申请和备案)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内,要求变更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人员,保管、经营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等事项的,应当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办理决定。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或者经营地址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九条(不得非法转让许可证)
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文物商店许可证、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三章 文物经营规范
第十条(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社会责任)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建立健全文物经营管理制度,诚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培训,督促其遵守国家和本市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一条(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经营要求)
文物商店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文物商店许可证。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当保留与交易有关的文物有关的合法来源证明、销售或者委托拍卖的合同、台账记录等,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十二条(文物拍卖标的的审核)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标的,在拍卖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三条(自建网站经营文物活动的规范)
本市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通过自建网站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网页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文物商店许可证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决定等。
网络交易的文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不得在自建交易网站交易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文物。
第十四条(本市网络文物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规范)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网络文物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在本市注册登记的网络文物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对入网文物商店及文物拍卖企业进行实名登记,并对其取得的文物商店许可证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进行审查;
(二)对第三方平台上的文物经营活动及信息进行检查;
(三)及时制止入网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的违法行为,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网络文物交易第三方平台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应当申请取得文物商店许可证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
各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网络文物交易第三方平台上发生的各类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涉文物经营的古玩市场的规范)
古玩市场从事文物购买、销售活动的,应当申请文物商店许可。
在古玩市场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申请文物商店许可或者文物拍卖许可。
古玩市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健全相关市场管理制度;
(二)对进入该场所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
(三)对场所内的文物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发现文物经营活动涉嫌违法违规的,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责任。
各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古玩市场内各类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从事的文物经营活动)
禁止从事下列文物经营活动:
(一)以文物名义售假坑骗、虚假拍卖;
(二)对销售或者拍卖的标的以文物名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以文物名义骗取鉴定、检测、展览、通关、宣传、保管等费用;
(四)将未经核准的文物拍卖标的予以拍卖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行业协会自律)
本市依法成立上海市社会文物行业协会。
上海市社会文物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制定管理规范和行业标准,指导、督促会员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二)开展诚信体系建设,建立文物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对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进行公示;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管服务
第十八条 (创新监管)
文物、市场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下列方式推动监管创新:
(一)通过发布预警或者其他相关信息,警示经营者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
(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文物购买、销售、拍卖信息与信用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 (优化政府服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下列行为,优化政府服务,提高办事效率:
(一)通过实施告知承诺、缩短审批期限等措施简化审批程序,提升文物经营方面的服务效能,为企业提供便利;
(二)通过政府部门网站为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及时提供各类政策信息服务;
(三)依法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文物保税状态下的展示、销售、拍卖等活动。
第二十条 人才服务
支持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社会文物行业协会与本市院校、专业机构合作建立人才培养基地,开展文物专业培训。
支持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的文物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本市文物博物系列职称评审。
第二十一条(对文物商店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对文物商店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文物收购、销售记录情况;
(二)保管文物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三)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报送文物销售备案的情况。
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文物商店存在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对文物拍卖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文物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及其专业人员从业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拍卖国家禁止买卖文物的;
(二)文物拍卖活动未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
(三)未对文物拍卖活动进行规范记录并报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聘用不符合要求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文物拍卖许可证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文物拍卖企业存在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三条(责任约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或者本市网络文物交易第三方平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文物经营活动被多次举报、投诉或者被媒体曝光的;
(二)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未及时完成整改的;
(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开展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注销许可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文物商店许可证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
(一)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的营业执照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的;
(二)文物拍卖企业的拍卖经营许可证被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的。
第二十五条(执法部门对没收或者追缴的涉案文物的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没收或者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依法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在结案后移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规定的,依据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文物商店经营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文物商店未在经营场所公示文物商店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未保留与交易的文物有关的合法来源证明、销售或者委托拍卖的合同、台账记录等的,由市或者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网络文物交易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自建文物交易网站,未在网站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文物商店许可证或者文物拍卖许可证、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决定的,由市或者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网络文物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或者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古玩市场违反文物经营规范的处罚)
古玩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未对进入该场所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和登记的,由市或者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古玩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发现文物经营活动涉嫌违法违规,未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拒绝协助查处的,由市或者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等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文物商店或者文物拍卖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文物商店许可证、文物拍卖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其他禁止文物经营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以文物名义售假坑骗、虚假拍卖,对销售或者拍卖的标的以文物名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文物名义骗取鉴定、检测、展览、通关、宣传、保管等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责任)
文物、商务、市场监督、文化综合执法机构等单位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文物认定)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古玩市场)
本办法所称古玩市场,是指涉及文物经营活动的古玩城、古玩店、艺术品市场、收藏市场、旧货市场等。
第三十五条(许可证有效期过渡期规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许可证的文物商店和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换取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实施。200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文物经营管理办法》(2010年修正)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