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发布后,在业内引发较多关注。日前,中央结算公司中债研发中心祁畅表示,《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纪要》的发布有利于畅通债券纠纷司法救济渠道,统一债券纠纷案件裁判思路,增强债券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对于完善债券市场基础制度、提升债券风险处置机制的市场化法治化水平、全面落实对资本市场违法违规“零容忍”工作要求、全力维护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和良好生态均具有重要意义。
2018年以来信用债违约有所增多,相关法律实践有较多未明确的地方,使得违约诉讼和破产诉讼等违约后处置实操中存在较多困难。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在北京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根据会议研讨情况起草形成了《会议纪要》。并于今年7月15日正式发布。
祁畅表示,《纪要》是我国第一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的系统性司法文件,全文共34条,从债券纠纷案件审理的基本原则、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案件的受理管辖与诉讼方式、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发行人的民事责任、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等七个方面,就债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全面规定。
具体来说,《纪要》一方面具有很强的实践指导意义,是目前解决债券市场纠纷的重要司法文件。《纪要》指出:“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使审判人员尽快准确理解掌握《纪要》的相关内容,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由此可见,此次《纪要》中的相关内容将直接影响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审理和认定,具有很强的实务指导意义。另一方面,《纪要》的内容仍然具有调整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将《纪要》定位为司法文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意味着在裁决时应予以参照而不一定作为裁决依据,同是也具有一定的调整空间。《纪要》也指出,“对于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说明在未来的适用中可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或者做一进步的指导。由于此前对于债券市场的纠纷调解机制探索较少,《纪要》的形式具有灵活性,既能及时解决债券纠纷问题,又能在适用中探索为未来立法或做司法解释提供基础。
《纪要》明确了对债券纠纷案件的诉讼程序安排,明确了诉什么、谁起诉、去哪里起诉的问题。
一是诉什么。从实践情况看,大部分债券违约纠纷案件,属于要求发行人还本付息的合同纠纷案件,但随着债券市场的发展,同一发行人债券违约引发三种类型纠纷案件的情况也开始出现,案件涉及的债券种类也有所增加。
二是谁起诉。一是主要原则,即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二是解决同一债券不同判决结果问题。此前由于未明确受托管理人的代理责任等因素,进行集体诉讼困难,导致实际操作中各自起诉,起诉理由、地点均不相同,导致同一债券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三是明确集中起诉和个别起诉不产生冲突。提起诉讼并不适用持有人会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因此持有人会议未投赞同票或授权代理人的投资者可以自行起诉。四是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诉讼地位。由于理财产品不具有法人主体地位,银行理财与理财产品持有人为委托代理关系,是否需要获取实际投资者授权才能起诉存在争议,此前实践中多将银行作为诉讼主体,此次《纪要》明确了资管产品管理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三是去哪里起诉。一是原则上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案件管辖方面,纪要相关内容较多,简单来说,坚持“因同一发行人的债券发行和交易活动引发的纠纷尽可能由一个法院管辖”的管辖原则,原则上均由发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是取消了行政前置程序,降低了起诉门槛,有助于更好保障投资人利益。即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等起诉无需以行政处罚或裁定文书作为必要前提。纪要此次明确规定法院不得以无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突破了此前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一般受理规则(《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降低了案件起诉门槛。三是明确集中管辖原则,原则上由发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助于解决债券投资人分头起诉、异地资产查封难、重复查封等问题。对债券纠纷案件实施相对集中管辖,有利于债券纠纷的及时、有序化解和裁判尺度的统一。
此外,《纪要》对债券纠纷案件作出了实体制度安排。(一)债券持有人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一是明确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有效范围和有效性,保留债券持有人重大事项决定权,兼顾纠纷处置效率和避免少数人利益“被代表”问题。《纪要》赋予了受托管理人更多权利,受托管理人既可以作为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委托的代表,又可以单独提起或参加民事诉讼,然后可以申请发行人破产清算、破产重整。二是落实了受托管理人诉讼中的细节问题,有助于提升受托管理人的代理积极性。例如维权中追加担保如何登记质押人、受托管理人是否具有债券质押物的处置权等问题,明确支持受托管理人代债券持有人行使担保物权。又如纪要对诉讼担当的利益归属和成本负担等问题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二)发行人的民事责任。明确债券纠纷发行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对发行人责任范围、投资者损失计算和因果关系抗辩做出详细规定,弥补了债券市场民事侵权行为规范的空白。在投资者损失计算方面,明确了损失的基准日与揭露日、计算方法与估值等具体问题。本条款充分体现了“卖者尽责”原则,特别是明确了因果关系抗辩,这是在维护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持有人滥用制度规定给出的约束。
(三)其他责任主体的责任认定。一是规定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的归责原则,畅通投资者救济渠道。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需就自己没有过错举证,债券承销机构和债券服务机构需就自己“勤勉尽责”进行举证,如不能举证则需承担相应责任。特别是在明确中介机构作为“看门人”的责任的同时,《纪要》也赋予了债券承销机构、服务机构的辩权,避免他们承担法定义务之外责任。二是明确了发行人股东、内部人等关联方的相关责任,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其违法成本,可以遏制其在公司治理、侵占发行人、投资者利益等逆向选择问题。
(四)发行人破产管理人的责任。明确了在发行人破产重整、和解、清算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及时确认债权、持续信息披露等义务,以及无正当理由不予确认债权的赔偿责任,有助于诉讼程序能够及时、顺利进行。在债券发行人破产案件的审理中,要坚持企业拯救、市场出清、债权人利益保护和维护社会稳定并重,妥善处理好各方利益。(经济日报记者 陈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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