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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案件损害事实认定方式揭秘

2019年05月30日 06:26   来源:法制日报   

  □ 损害事后恢复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 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条件应斟酌

  □ 公益诉讼目的是修复受损害生态

  □ 不能原地修复应采取替代性方式

  □ 本报记者  张晨

  “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夏三月,川泽不入网罟,以成鱼鳖之长”。4000多年前的文献记载着中华民族保护环境、珍惜资源的传统。

  环境司法是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一环,在推进环境治理和生态文明制度建设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环境法治步伐很快,做了很多有益探索。

  5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欧洲环保协会联合主办的第十七期“案例大讲坛”在国家法官学院举办,就中外环境资源典型案例中所涉及的法律和实务问题展开研讨。

  涉环保案件如何认定环境损害事实?损害如何计算?应该采取哪些修复方式及其他责任方式?危险废物处理各方有哪些注意义务及责任?怎样平衡企业良性发展与环境保护目标?会后,《法制日报》记者就这些问题采访了业内人士和法律从业者。

  具有自净能力的环境介质

  遭受损害,不因事后恢复免除被

  告人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水与大气污染的案件当事人或者被告人往往会提出这样的抗辩:水、大气这种环境介质具有自净能力,损害发生一段时间便会恢复原来的功能,不存在污染也就不存在损害,不需要再修复了。

  在被列入2015年推动法治进程中国十大案例的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案中,被告就提出这样的抗辩。

  2012年1月至2013年2月,被告锦汇公司等6家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盐酸、废硫酸总计2.5万余吨,以每吨2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交给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相关公司偷排进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中,导致水体严重污染。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请法院判令6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1.6亿余元、鉴定评估费用10万元。

  记者了解到,这个案件的最终裁判没有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而是确定了这样的规则——对具有自净能力的环境介质遭受损害,不因事后恢复就免除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与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树义说,有损害才有赔偿,有损害才有修复。法院只能根据损害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或者鉴定结论认定环境损害。

  鉴定资质、鉴定方法、鉴定标准如何统一?近日,司法部和生态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明确了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执业范围,划分为7大类,细化成47个执业范围,以此规范生态鉴定的执业活动。

  “环境司法鉴定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一是确定污染物的性质,二是确定生态环境遭受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三是评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评定污染治理与运行成本以及防止损害扩大、进行生态修复等的措施和方案。”王树义说。

  很多公益诉讼用虚拟成

  本法进行损害鉴定评估,只应对

  法官起到借鉴参考作用

  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泰兴锦汇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案中,法院认为,两万多吨副产酸倾倒入河必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由于河水流动,即使倾倒地点的水质好转,并不意味着河流的生态环境已完全恢复,依然需要修复。在修复费用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应当以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判决6家被告企业赔偿环境修复费用共计1.6亿余元并承担相应鉴定评估费用。这是我国法院首次用到虚拟治理成本法,此后,在很多其他涉及到水与大气污染的案件中都用到这种方法。

  专家提醒,一定要注意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适用条件。法官对鉴定机构及专家辅助人提供的技术意见有审查义务,不仅仅审查鉴定人有无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更重要的是要对鉴定方法进行审查。

  王树义说,虚拟治理成本要注意虚拟两个字,是相对实际治理成本而言的。在汉语中虚拟是凭想象而来之意,但在虚拟治理成本中并非指完全凭想象或者不符合实际,指的是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按照现行治理技术和水平进行治理所需要的全部支出费用。

  “之所以用到这个方法,是因为一些大气污染、水污染个案中,进入到环境中的物质经过一段时间以及水体和大气的自净能力,到案发时已经检测得不那么严重了,甚至检测不到了,但并不代表污染没有发生,而是在地理位置上发生了转移。案件不能等治理完产生实际费用再判,那样可能要等待过长时间,这种情况下产生了一种不得已的选择——虚拟治理成本法,即修复成本基本等于污染物排放的河道或者大气之前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成本。”王树义说。

  罚款或者停产并非目的,而

  是要积极寻求各种各样的修

  复方式

  胜诉之后执行款项如何用于生态环境修复?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使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恢复到原有结构与功能,在原地修复不能的情况下如何采取替代性修复方式,考验着审判智慧。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副秘书长马勇介绍说,行政监管失灵对环境的损害是实实在在发生的,如果公益诉讼能跟上去,就能对行政执法进行有效补充。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山东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是环境保护法修订后首例雾霾案。马勇发起并全程参与了这一诉讼。

  “2015年3月华北地区雾霾高发,中华环保联合会到山东德州取证那天天气晴朗,黄色的烟特别明显,空气中能够闻到臭味。周边群众反映,他们投诉多年都解决不了问题。在线平台监测数据显示,污染物排放一直超标,相关企业有恶意排污嫌疑。所以,中华环保联合会启动了公益诉讼。”马勇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环境质量标准,是依据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污染物对人体损害的风险制定的,一旦超过就属于违法。

  法院认为,振华公司超标排放污染物导致大气环境的生态附加值功能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赔偿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同时,振华公司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众的精神性环境权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故判决振华公司赔偿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大气环境质量修复;振华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等。

  马勇告诉记者,振华公司的排污行为明显带有恶意成分,其长期肆意违法,当地环保部门、山东省环保部门都对其进行了处罚,环保部也做出了通报批评,但都解决不了排污问题。公益诉讼启动后振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作出搬迁决定。如果没有公益诉讼的介入,排污行为短期内消除不了。

  “在屡查屡犯的情况下,法院对振华公司作出惩罚性赔偿判决,希望最高法修改司法解释或者在对环境公益诉讼相关条款进行修改的时候将惩罚性赔偿列入其中,真正实现通过民事公益诉讼推动行政执法更顺畅进行的目的。”马勇说。

  王树义认为,环境损害案件中的替代性修复方法有很多,比如复绿、固土、异地补植、恢复植物、种植树木、放殖养流等。除此之外,还可以实施第三方代履行生态环境修复。

  “生态环境不是人人都能进行修复的,需要有一定技术。可以由生态环境责任人出钱,找有技术的第三方实施修复工程,也可以用劳务代替生态环境的修复费用。”王树义说。

  接受采访的业内人士和法律从业者认为,责任的认定、修复方式的创新,社会各界积极的沟通,审慎的态度都彰显出一个美好愿景:老百姓更期待天蓝地绿水净,更期待山清水秀的美好家园。

(责任编辑:符仲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