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新增“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的强制注销制度。《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增补了“另册管理”“特别标注”“社会公示”和注销异议等强制注销登记规则。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公司退出机制的意见,落实公司法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在深化理论研究、借鉴域内外立法、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简称《办法》),创新发展了我国独特的公司强制注销制度。
一、依法及时清理被强制解散的三类公司
公司强制注销适用于被强制解散且在三年内未申请注销的公司。强制解散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之一,也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公司在被强制解散后,在法律上已经失去经营资格,不能再以公司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只能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从事清算或与其相关的活动。为了便于被强制解散的公司妥善处理其财产和清理债权债务,在立法上特意保留公司的法人资格,仅允许其从事与清算相关的活动。
公司被强制解散后,本应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然而,有的公司则基于主观或者客观原因迟迟不进行清算,有的则假借原公司的名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甚至从事欺诈活动。这损害了强制解散的权威性,难以稳定原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容易触发各种新的争议,有必要采取适当措施,推动公司及时清算。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强制解散公司在三年期限内,应当组织清算并申请注销,这种做法最大限度尊重了公司的自主权。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妥善处理强制解散带来的后续问题。从各地经验来看,三年的期间足以让被强制解散公司完成清算并申请注销。相反,如果给予过长期限或者不设定期限,无异于变相允许无限制拖延清算和办理注销,从而架空强制解散的法律意义,诱发财产和债权债务纠纷,给公司登记管理工作带来困难,造成监管资源的浪费。因此,对于被强制解散后满三年未申请注销的公司予以强制注销,是一项合理的制度安排,也是对强制解散和怠于注销的补充措施。
二、稳定公司参与的社会关系
如果说强制解散消灭了公司的经营资格,强制注销则是最终消灭了公司的法人资格。在公司被强制解散后,公司失去了经营资格,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处于不稳定状态。由于公司主体资格涉及财产归属、权利行使和债务承担等复杂问题,直接牵涉原公司及其股东、原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还会牵涉到公司登记机关的监管活动。
公司法规定被强制解散的公司在三年内申请注销,这既是对公司及其股东的善意提醒,也有助于推动公司及其股东及时行使权利,保护自身权利,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他们可以充分利用三年的期限,积极向原公司或其股东主张权利,避免债权被架空。
需要指出,强制注销不豁免原公司股东和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也不应成为原公司股东和清算义务人逃避义务的借口。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据此规定,原公司股东依然要承担原有的出资义务乃至连带责任,从而堵住借强制注销逃避义务的道路。
三、创新公司强制注销的异议机制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注销的决定,在法律上将直接消灭公司的法人人格,必将深刻影响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和利益关系。在以往实践中,曾出现公司在自愿清算并注销后发现遗漏财产和债权的案例,也出现公司遗漏债务的案例,强制注销凸显了解决上述问题的必要性。
有的公司在实际运行中不规范。例如,公司在海内外拥有投资或资产,却没有记载于公司账册,公司一旦被强制注销并失去法人资格,将难以就该财产主张权利,从而损害原公司股东的利益。再如,公司在经营期间拖欠税款,一旦公司被强制注销,税务机关难以直接起诉已被注销的公司;有的公司则拖欠职工工资或者其他款项,一旦被强制注销,职工或其他债权人也难以向被强制解散的公司提出主张。还如,在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原公司或其股东将无法向他人履行债务的责任推卸给公司登记机关,以此作为自己逃避债务的借口。
为了切实保护各方正当利益,避免强制注销制度产生的不利影响,《办法》细化了强制注销的异议程序。按照《办法》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在拟进行强制注销时,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信息,相关部门、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该公示系统,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公司登记机关在经过形式审查,认定异议成立的,将作出不予强制注销的决定,相关主体遂可及时主张权利,清算义务人也可及时启动公司清算程序。
四、创设有限的恢复登记和再次注销登记
《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已被强制注销的公司存在规定的四类特殊情形时,可以启动恢复公司登记的申请程序,即“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恢复公司登记”。该等限定情形包括:一是正在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二是正处于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调解、执行等程序中的;三是正处于清算、破产程序中的;四是存在其他确需恢复登记的情形。
有人将公司注销形象地比喻为自然人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然而,公司既是法人主体,也是股东投资或经营的工具,显然不同于自然生命体。《办法》规定的恢复登记,体现了新的执法和监管理念,修正了理论界的偏颇观念。强制注销制度的目的在于出清休眠公司、尽快结束不稳定的社会关系,而不在于单纯彰显公司登记机关的权威。在利益相关者提出合理且正当的理由时,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已强制注销公司的恢复登记,展现了公司强制注销的特殊性,也表达了公司登记制度服务社会的目的。
恢复公司登记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措施,但其功能的实现,则取决于复杂因素。利益相关者在申请恢复登记时,多数是为了自身权利,却不得不承担权利实现的后续成本,因此,有的相关者虽然主张恢复登记,却未必在恢复登记后主张权利。在此情形下,恢复登记后的公司,在实质上可能依然处于休眠状态。如此状况长期延续,必将背离恢复登记制度的初衷。为了因应此等特殊情况,《办法》创设了“再次强制注销”的规则,即“恢复登记的公司,应当及时开展清算,依法申请注销登记。自恢复登记之日起满三年,公司仍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再次启动强制注销程序”。
五、协调与公司诉讼规则的互动关系
强制注销和恢复登记是公司法和《办法》创设的重要机制,需要不断总结公司登记管理的实践经验,予以逐步发展和完善,需要结合诉讼实践,与既有的诉讼规则保持合理衔接。
我国法院在以往处理公司纠纷时,通常以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作为证明公司主体资格的法定文件,但在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原有的营业执照已经一并作废,此时,无论公司起诉或应诉,都已将无法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即使原公司在被强制注销后恢复登记,公司原有名称有时也无法重新使用。为了弥补原公司“缺失名义”的问题,推进公司清算和再次注销,《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名称已经被第三人注册使用的,恢复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只恢复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不再恢复其名称”。据此,原公司在恢复登记后,将继续保留从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代码可以作为代表原公司参与诉讼的资格证明。
在实体法规则方面,我国在处理公司清算纠纷时,曾普遍遵循“公司解散—注销前清算—公司注销”的裁判分析思路。对于“怠于清算”的公司,以及未依法清算即予注销的公司,通常要追究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强制注销制度下,形成了“注销后清算—再次注销”的特殊模式。在此过程中,如何适用原有的清算义务人责任规则,清算义务人在原公司恢复登记后,是否不再承担清算义务等,都需要在诉讼实践中作出新的探索。(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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