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寄的快递丢失后与快递公司协商赔偿未果,某律师事务所将某快递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快递公司按交寄物品的价值赔偿1.6万元。法院经审理,判决快递公司按照《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约定的赔付规则,赔偿律师事务所七倍运费91元。
原告某律师事务所诉称,2019年11月,其通过某快递公司的客户端进行下单,将其开具的4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到客户单位,发票票面金额共计40万元。2019年12月9日,收件人称邮寄的发票尚未收到,其遂登录该快递公司官网查询,网站显示该快递已完成签收。经与客户再三确认确实未收到邮件后,其于2019年12月10日与该快递公司客服反映上述情况,要求协助寻找尚未收到的快递。后快递公司客服告知,交寄的邮件已被遗失,无法找回,且邮件遗失系因其员工擅自代为签收导致。故,其对邮寄遗失的发票进行挂失,税务部门因此对其处1.6万元罚款。事后,快递公司客服提出赔偿其1000元的意见,但其认为系因该快递公司过错导致遗失邮件,故应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
被告某快递公司辩称,运单上填写的托寄物是文件而不是发票。根据双方约定的保价规则,未保价的应按运费的七倍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金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法院审理中,快递公司提交下单页面截图打印件以及《电子运单契约条款》,表示客户在下单时可以看到保价专栏,且注明未保价物品最高赔偿七倍运费,建议保价。其中,下单页面的已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为必选项,且后续说明部分亦明确告知,如未选择保价,则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对此,原告认为,根据邮政法以及《快递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快递公司无权引用限制赔偿条款,应按照客户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单时,如果不选择已阅读《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则无法寄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涉案快递运单上记载的内容来看,仅能认定原告本次托寄的物品为文件。原告虽主张实际托寄的是开具给客户的4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此不予采信。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在下单时必须勾选已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否则无法进行下一步操作,而该《电子运单契约条款》中已用黑色加粗字体明显提示客户,未选择保价与选择保价且支付保价费用的情况,赔偿规则是有明显区别的。不仅如此,在后续的下单页面中,亦通过“说明”的方式再次提示客户,如果未选择保价,则在七倍运费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因此,原告在下单时勾选已阅读并同意《电子运单契约条款》的行为,视为其同意并自愿接受相关条款及说明内容的约束。现原告未就其托寄物品选择保价,且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托寄的物品是其申报丢失的4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此情况下,被告主张应按照七倍运费赔偿原告损失之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采信。因案涉快递的运费为13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1元。
宣判后,原告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随着网络消费模式的日益盛行,日常生活中,通过网络下单交寄物品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下单邮寄物品,一方面,极大地简化了交寄流程,方便了寄件人托寄物品;但另一方面,这样的交易模式也易产生纠纷。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引发快递运输类纠纷最常见的原因就是快递丢失和快递损毁。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其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从减少纠纷产生以及避免自身经济损失的角度来看,法院建议寄件人在交寄贵重物品时,务必事先作出明确声明,并尽量进行保价。快递运单作为快递运输合同的一种形式,在依法成立的情况下将对寄递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发生纠纷时按照相关赔偿规则进行赔偿。当然,由于运单中的大部分条款均系格式条款,故在审核其效力时,法院会重点审查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对免除或减轻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履行了必要的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如已经履行,则交寄人仅以相关条款系格式条款为由主张无效的抗辩,法院将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佟明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