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榴形酒瓶可申请专利吗?

2020年09月30日 10:16    来源:北京日报    张晰昕 李春锦

  我国传统文化中历来视石榴为多子多福的吉祥象征,因此石榴也成了历代陶瓷器具的纹饰主题和瓶身造型,如清代青釉石榴瓶。那么,石榴形酒瓶可申请专利吗?

  案情回顾

  褚某申请将石榴形状的酒瓶注册为外观设计专利,S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与真实的石榴造型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涉案专利相对于石榴果实的整体造型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褚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一直以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居高不下,而外观设计授权标准相对较低,出现了大量通过简单模仿现有设计或拼凑现有设计特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初步审查和无效宣告程序中难以有效排除,导致大量外观设计专利创新水平不高,难以发挥专利制度对产品外观设计创新活动的激励作用。

  在这种情况下,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提高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标准,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相应的,2010版《专利审查指南》新增了一节内容,引入了“现有设计的转用”的概念。转用是指将某种产品的外观设计应用于其他种类产品。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属于转用,将没有产品载体的形状、图案、色彩单独或者结合地应用到产品的外观设计中也属于转用。

  条文规定,与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对比,如果涉案专利是根据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二者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并且有证据证明,这种具体的转用手法从现有设计中获得了启示,则可以认定涉案专利无效,但转用后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因此,判定外观设计属于转用后,还要考察是否存在转用手法启示、转用后是否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只有既存在转用手法启示,转用后又没有产生独特视觉效果,这样的“转用”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获得授权的情形。

  怎样判断是否存在转用手法启示呢?法律规定除非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否则以下几种情形属于明显通过转用手法获得启示,包括: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对其仅作细微变化得到的外观设计;单纯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的原有形态得到的外观设计;单纯模仿著名建筑物、著名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形状、图案、色彩得到的外观设计;由其他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的玩具、装饰品、食品类产品的外观设计。

  从本案来说,石榴果实萼片中间留存有花蕊属于常识。虽然涉案专利瓶盖顶端形状相对于自然界石榴的萼片形状存在差异,但瓶盖部分整体上与对比设计所示的真实石榴的钟状萼筒相近,且萼片部分在酒瓶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相对于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

  值得注意的是,在在先产品与所涉产品所属行业差异巨大的情况下,设计者需要付出较大的创造性劳动以实现这种“跨越”。举例来说,如可口可乐造型的电话机,该电话机外观设计与普通的可口可乐瓶基本相同,但两产品行业跨度巨大,两者之间的转用并不具有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并且该电话机产生了独特的视觉效果。再如菜刀造型耳环,菜刀的外观设计为一般消费者熟知,但将菜刀的外观设计应用于耳环上时,同样不具有转用的启示。

  在实践中,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如果以涉案专利系转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为由提起无效宣告,应当提供在先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转用手法启示,且未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相关证据,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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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郭博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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